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縣組織法 (民國18年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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縣組織法(廢止)
立法於民國18年5月14日(非現行條文)
1929年5月14日
1929年6月5日
公布於民國18年6月5日
縣組織法 (民國19年)

中華民國 18 年 5 月 14 日 制定53條
中華民國 18 年 6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 條;並自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
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10 日施行
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17 日 修正第6, 7, 40, 43條
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、7、40、43 條條文
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53條
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(89)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

第一章 總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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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

  縣之區域,依其現有之區域。

第二條

  縣之廢置及縣區域之變更,由省政府咨內政部呈行政院請國民政府核准公布之。

第三條

  縣設縣政府,於省政府指揮、監督之下,處理全縣行政,監督地方自治事務。

第四條

  各縣縣政府按區域大小,事務繁簡,戶口及財賦多寡,分為三等,由省政府編定,咨內政部呈行政院請國民政府核准公布之。

第五條

  縣政府於不牴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,得發布縣令,並得制定縣單行規則。

第六條

  各縣按戶口及地方情形,分劃為若干區,除因地方習慣或地勢限制,及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外,每區以二十至五十鄉鎮組成之。

第七條

  凡縣內百戶以上之村莊地方為鄉,其不滿百戶者得聯合各村莊編為一鄉,百戶以上之街市地方為鎮,其不滿百戶者編入鄉。但因地方習慣或受地勢限制,及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,雖不滿百戶,亦得成為鄉鎮。

第八條

  區及鄉鎮區域之劃定及變更,由縣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准行之,並由省政府咨內政部備案。

第九條

  區鄉鎮得於不牴觸中央及省縣法令規則之範圍內,制定自治公約。

第十條

  鄉鎮居民以二十五戶為閭,五戶為鄰。但一地方因地勢或其他情形而戶數不足時,仍得依縣政府之劃定,成為閭鄰。

第二章 縣政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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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條

  縣政府設縣長一人,由民政廳提出合格人員二人至三人,經省政府議決任用之,綜理縣政,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,縣長資格另定之。
  縣長任期三年,成績優良者得連任。

第十二條

  凡籌備自治之縣已達建國大綱第八條所規定之程度者,經中央查明合格後,其縣長應由民選。

第十三條

  縣政府設秘書一人,並依事務繁簡設置一科或二科,各科置科長一人,科員二人或四人;其設科多寡及科員額數,由省政府定之,並報內政部備案。
  秘書、科長由縣長呈請民政廳委任,科員由縣長委任,並報民政廳備案。

第十四條

  縣政府得僱用事務員及僱員。

第十五條

  縣政府得設置警察,辦理催徵、送達、偵緝、調查等事項,其名額由民政廳核定之。

第十六條

  縣政府下設左列各局:
  一、公安局:掌戶籍、警衛、消防、防疫、衛生、救災,及保護森林、漁獵等事項。
  二、財政局:掌徵稅、募債、管理公產,及其他地方財政等事項。
  三、建設局:掌土地、農礦、森林、水利、道路橋樑工程、勞工、公營事業等事項,及其他公共事業。
  四、教育局:掌學校、圖書館、博物館、公共體育場、公園等事項及其他文化社會事業。
  右列各局如有縮小範圍之必要時,得呈請省政府改局為科,附設縣政府內。
  縣政府於必要時,得呈請省政府設置衛生局、土地局、社會局、糧食管理局,專理衛生、土地、社會及調節糧食。

第十七條

  縣政府各局各設局長一人,由縣長就考試合格人員中遴選,呈請省政府核准委任之。

第十八條

  縣公安事項,得於各區設立公安分局處理之,公安分局設局長一人,由縣長就考試合格人員中遴選,呈請省政府核准委任之。

第十九條

  關於縣政府所屬局長、分局長、科長、科員,及其他佐治人員之資格任用及待遇、保障,另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二十條

  各縣政府所屬各局之組織及權限,除法令別有規定外,由各省政府定之,並咨內政部備案。

第二十一條

  縣政府設縣政會議,以左列人員組織之:
  一、縣長。
  二、秘書及科長。
  三、各局局長。
  縣政會議開會時,以縣長為主席。

第二十二條

  左列事項應經縣政會議審議:
  一、縣預算、決算事項。
  二、縣公債事項。
  三、縣公產處分事項。
  四、縣公共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。
  縣長認為有必要時,得以其他事項提交縣政會議審議。

第二十三條

  縣政會議會議規則,由該會議議定之。

第二十四條

  縣政府辦事通則,由內政部定之。

第三章 縣參議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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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五條

  縣設縣參議會,以縣民選舉之參議員組織之,任期三年,每年改選三分之一。
  縣參議會組織法及選舉法另定之。

第二十六條

  縣參議會之職權如左:
  一、議決縣預算、決算及募債事項。
  二、議決縣單行規則。
  三、建議縣政興革事項。
  四、審議縣長交議事項。

第二十七條

  縣參議會於區長民選時設立之。

第四章 區公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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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八條

  區置區公所,設區長一人,管理區自治事務。

第二十九條

  區長由區民選任,並由縣政府呈報民政廳備案。

第三十條

  區民對於區公約及自治事項,有創制及複決之權,區長違法失職時,區民得罷免改選之。
  前項之創制複決及罷免程序,另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三十一條

  各區區民於選舉區長時,並選舉監察委員五人或七人,組織該區監察委員會,其職務如左:
  一、監察區財政。
  二、向區民糾舉區長違法失職等事。

第三十二條

  區長民選於本法施行一年後,由省政府就各縣地方情形酌定時期,咨請內政部核准行之。

第三十三條

 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,區長由民政廳就訓練考試合格人員委任之。

第三十四條

  依前條委任之區長,違法失職時,縣長得呈請省政府罷免之。

第三十五條

  區公所得用助理員,輔助區長辦理區務。
  前項助理員,由區公所遴請縣長委任之。

第三十六條

  區公所執行區務,得設置區丁,其額數由縣長定之。

第三十七條

 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,以左列人員組織之:
  一、區長。
  二、區助理員。
  三、本區所屬鄉長及鎮長。
  區務會議,以區長為主席,至少每月開會一次,由區長召集之。

第三十八條

  左列各事項,須經區務會議審議:
  一、區公所經費事項。
  二、區公產之處分事項。
  三、區公約及其他單行規則之制定及修正事項。

第三十九條

  區自治施行法另定之。

第五章 鄉鎮公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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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條

  鄉置鄉公所,設鄉長一人,鎮置鎮公所,設鎮長一人,管理各該鄉、鎮自治事務,鄉、鎮各設副鄉長副鎮長一人,襄助鄉長、鎮長辦理事務。但鄉鎮戶口在百戶以上者,每增百戶增設副鄉長或副鎮長一人。

第四十一條

  鄉公所或鎮公所事務,得由鄉長、鎮長指定閭長襄助辦理。

第四十二條

  鄉長、副鄉長、鎮長、副鎮長,由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選任,並由區公所呈報縣政府備案。

第四十三條

  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對於鄉鎮公約及自治事項,有創制及複決之權,鄉長、副鄉長、鎮長、副鎮長違法失職時,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得罷免改選之。
  前項之創制複決及罷免程序,另以法律定之。

第四十四條

  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於選舉鄉長、鎮長時,並選舉監察委員三人或五人組織監察委員會,其職務如左:
  一、監督各該鄉鎮財政。
  二、向鄉民鎮民糾舉鄉長、副鄉長、或鎮長、副鎮長,違法失職等事。

第四十五條

 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,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選舉鄉長、副鄉長,或鎮長、副鎮長時,應選出加倍之人數,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擇任,並由縣長彙報民政廳備案。

第四十六條

  依前條規定委任之鄉長、副鄉長、鎮長、副鎮長,違法失職時,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應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罷免。但縣長亦得自行罷免之。

第四十七條

  鄉鎮自治施行法另定之。

第六章 閭長鄰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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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八條

  閭設閭長一人,鄰設鄰長一人,分掌閭、鄰自治事務。

第四十九條

  閭長、鄰長各由本閭、鄰居民會議選舉,選定後,由鄉長、鎮長報區公所,轉報縣政府備案。

第五十條

  閭鄰居民會議,對於閭長、鄰長有罷免改選之權。
  鄉、鎮公所認為閭長、鄰長違法失職時,得通告閭、鄰居民會議改選之。

第五十一條

  依前條規定閭長、鄰長罷免改選時,應由主管鄉、鎮公所報由區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。

第五十二條

  閭長、鄰長之選舉方法及任期,於鄉、鎮自治施行法中規定之。

第七章 附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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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三條

  本法施行日期,另以命令行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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